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某身为人民教师,又是班主任,对其所任班级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特定的责任和义务,明知河道系危险区域,被害人小玲不会游泳,自己又不是很会游泳,又没有携带任何救护设备的情况下,仍带着不识水性的未成年学生小玲下河游泳,以致造成小玲溺水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被害人小玲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作为教师,明知其未成年学生小玲不会游泳且其本人亦不是很会游泳的情况下,仍提议带小玲去游泳,被小玲多次拒绝后,被告人又使用了“孬”、“颠”、“不好玩,不理你了”等激将性的语言,小玲才勉为其难地和被告人一起去游泳。在约定去的游泳池不营业后,被告人仍在没有任何救护设备的情况下带不识水性的小玲到百色市右江区东坪冬泳园游泳且不尽安全保护义务,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作出如上判决。